違法解除勞動合同

    【案情簡介】
    被告張某于2003年11月25日進入原告某公司工作,雙方于2008年12月31日簽訂了期限為2009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。被告擔任某門店的電腦主任職務。2008年9月13日被告在原告舉辦中秋促銷活動期間,在征得了業(yè)務部賀財務部的同意后,以團購形式向某公司銷售30臺某**電腦。時候被告因工作失誤未按照原告的規(guī)定辦理團購申請單。2010年4月6日原告進行了通報,后被告作出情況申明,承認了工作疏忽。5月5日原告以被告嚴重違反規(guī)章制度為由,解除了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。后被告提出仲裁申請,原告不服,向*提起了訴訟。 
     
    【爭議焦點】
    原告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法。
     
    【*判決】
    認定張某的行為不構成嚴重違紀的情況,被告以此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屬于違法解除,應當支付被告相應的賠償金。
     
    【廣東鑫涌律師事務所許律師的法律分析】
    根據(jù)我國《勞動合同法》*三十九條規(guī)定,如果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(guī)章制度,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,并無須向勞動者支付經(jīng)濟補償金。因此,被告張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嚴重違反公司的規(guī)章制度就成為了本案的關鍵。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(guī)章制度賀重大事項進行公示,告知勞動者,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(jù)證明被告張某的銷售行為屬于該單位規(guī)章規(guī)定的嚴重違紀的情形,因此原告以被告嚴重違反規(guī)章制度為由解除合同的行為屬于違法解除,因此原告需要支付被告相應的賠償金。注意,用人單位應當按《勞動合同法》*四十七條給被告二倍的賠償金。
     
    【法律依據(jù)】
    1、《勞動合同法》*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:
     (一)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;
      (二)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(guī)章制度的;
      (三)嚴重失職,營私舞弊,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;
     (四)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,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,或者經(jīng)用人單位提出,拒不改正的;
     (五)因本法*二十六條**款**項{欺詐脅迫乘人之危}規(guī)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;
    (六)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。
    2、《勞動合同法》 *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(guī)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,勞動者要求繼續(xù)履行勞動合同的,用人單位應當繼續(xù)履行;勞動者不要求繼續(xù)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(jīng)不能繼續(xù)履行的,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*八十七條規(guī)定支付賠償金。
    3、《勞動合同法》 *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(guī)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,應當依照本法*四十七條規(guī)定的經(jīng)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。
   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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